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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2006年5月29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温家宝总理5月18日签署的第467号国务院令,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即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东省地情网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地情网站管理,充分发挥地情网站服务社会、发展经济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史志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地情网站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史志机构的地情网站,为全省史志系统对外交流的官方网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史志部门主办。 第三条 山东省地情网站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便捷畅通,安全高效”的建设原则,坚持“大众化的专业网站,专业化的大众网站”的办站理念。
第二章 网站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全省地情网站的总体规划、建设开发和监督管理。省、市、县(市、区)三级地情网站的建设、开发、管理,由同级史志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史志机构要明确分管领导,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网站管理员。
第三章 网站栏目及内容设置
第六条 地情网站内容发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七条 各级地情网站内必须建设以志书、年鉴等数字化地情资料为主体内容的资料库,统一安装山东省地情信息系统管理软件,确保与本系统内其他地情资料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地情网站栏目设置、内容组织要紧紧围绕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体现服务发展、服务社会的要求。 第九条 地情网站内容应包括当地政府机构和史志机构的基本信息,地域性资料,历史人文资料,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其他志类产品。 第十条 地情网站内容必须真实、权威。文字、图表的质量应达到国家图书出版质量标准。
第四章 网络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设备含服务器、交换机、路由器、计算机和打印机等。 第十二条 各级地情网站网络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由本部门网站管理员负责,确保网络设备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严禁浏览不良网站和下载不良信息,不得随意删除系统文件和应用软件,不得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不得运行来历不明的程序。
第五章 网站信息及备份管理
第十四条 上网信息实行分工协作、专人管理,“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必须经过上传者、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三级把关。 第十五条 网站管理员要定期对网站信息进行检查、充实和调整,防止出现错误、缺失、滞后等问题。 第十六条 未经分管领导和网站管理员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删除或修改网站信息。 第十七条 网站管理员负责网站的运行状态,及时监控、封堵、清除网上有害信息。 第十八条 随时备份工作中产生的有价值的数字化资料,网页文件,资料库标引文件等;备份文件应保存在专用硬盘并及时刻录光盘,光盘要求每半年复制一次。 第十九条 定期对地情网站信息进行全面检查。年底主办单位要对各自网站信息进行统计整理,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山东省情网。
第六章 网站安全及保密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遵守“涉密微机不上网,上网微机不涉密”的要求;双网隔离型计算机在外网状态下不得处理、存储、传输内部办公信息;设备使用人应定期升级所用微机的防病毒软件和系统补丁;对开通网络管理权限的用户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检查,严格保守权限秘密,口令权限控制在尽量小的范围内,严防黑客窃取破坏数据或进行非法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单位网站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网站管理员负责上网信息的保密检查。管理员自主掌握域名所有权及地址映射,按时对域名续费;定期对网络进行安全检查,防止病毒入侵;工作用电子邮箱专人管理,公用电子邮箱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网站主页对外电子邮箱须做技术保护处理,严禁使用电子邮箱传递涉密信息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防火、防盗、防雷制度,确保网络运行正常,响应迅速,不受攻击篡改。机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托管的服务器要做好远程管理维护,自行管理的服务器要有数据备份、恢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内部办公信息的软盘、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应妥善保存,不得遗失或交无关人员使用。设备变更、维修前,设备使用人需在备份有关内容后做彻底清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站安全的活动: 窃取网站管理账户及口令; 未经允许,对网站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未经允许,对网站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恶意攻击网站; 利用网站从事与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沾化县地方志编纂工作管理办法 为规范沾化县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充分发挥地方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存史、资政、教化”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街道)志、专业(部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行业(单位)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它地情文献。 第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地方史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史志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沾化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沾化县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沾化县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 (六)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七)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及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沾化县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工作人员承担,必要时可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本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街道)、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沾化县地方志书、沾化年鉴、沾化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出编纂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报市政府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政府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具体程序是: 1.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按照地方志年限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并经市地方史志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2.县史志办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县政府同意下发全县,启动编纂工作。 3.县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组织编纂人员、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县地方志书定稿后,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写出报告,报滨州市地方史志编委会审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县综合年鉴经县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以沾化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在县地方史志办公室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的相应编纂规范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后组织实施。 2.县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以本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除以本县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县地方史志工作办公室备案,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一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地方史志办公室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和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第十三条 县政府将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市、县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评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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